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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排污许可检查内容和适用法条清单汇总整理(一)

* 来源: 环保365 * 作者: admin * 发表时间: 2022-07-07 11:28:22 * 浏览: 79
基本情况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一)检查内容

1.名称是否与营业执照一致。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否与营业执照一致。

3.填报地址是否与项目建设地址一致。

4.法人代表是否发生变更。

5.是否安排专人负责。

6.填报联系方式是否真实。

7.是否根据《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按第1号修改单修订)或参考本排污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确定行业类别及代码。

(二)适用法条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二、排污许可管理类型 

(一)检查内容

属于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登记管理、不需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无证排污。 

(二)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三、有效日期 

(一)检查内容

是否在有效期内。 

(二)适用法条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四、排污许可管理等级 

(一)检查内容

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查看管理层级,是否降低管理等级。

(二)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五、变更排污许可证 

(一)检查内容

1.是否存在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

2.是否符合本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发证要求。

3.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是否存在排污登记填报信息发生变化。 

(二)适用法条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六、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一)检查内容

1.是否存在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2.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3.是否存在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二)适用法条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七、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一)检查内容

1.是否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2.是否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

3.是否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 

(二)适用法条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 

八、环评材料

(一)检查内容

1.环评审批(备案)材料是否齐全。

2.是否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二)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九、登记管理 

(一)检查内容

是否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

(二)适用法条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情况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建设情况

(一)检查内容

1.通过排气筒等方式排放至外环境的大气污染物,是否在排气筒或者原烟气与净烟气混合后的混合烟道上设置大气污染物外排口监测点位。

2.通过净烟气烟道直接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是否在净烟气烟道上设置监测点位,有旁路的烟道是否也设置监测点位。3.大气污染物监测平台、监测点位和监测孔的设置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废气监测点位设置技术规范》(DB 37/T 3535-2019)要求。

(二)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二、水污染物排放口建设情况 

(一)检查内容

1.是否按照排放标准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水污染物外排口监测点位。

2.水污染物排放口是否符合《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环监〔1996〕470号)要求。

3.排放口标志是否符合《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 15562.1-1995)排放口(源)要求。

(二)适用法条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三、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 

(一)检查内容

1.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2.是否按要求将所有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二)适用法条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四、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

(一)检查内容

1.水污染物(直接排放或间接排放)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是否与排污许可证要求一致。

2.大气污染物(有组织、无组织)排放方式是否与排污许可证要求一致。

3.是否非法设置暗管、渗井、渗坑等。

(二)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排污情况

一、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情况

(一)检查内容

1.是否根据产排污环节合理确定水污染物处理工艺及设施参数,是否符合工业水污染物治理工程技术规范相关要求。

2.水污染物处理中产生的栅渣、污泥等是否做好收集处理处置,防止二次污染。

3.是否根据工艺要求,定期对构筑物、设备、电气及自控仪表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处理设施稳定运行。

4.是否进行雨污分流,重视生产节水管理,加强各类废水的处理与回用,实施低排水工艺改造。

5.是否根据用水水质要求实现废水梯级利用,尽量减少污水排放量。

6.厂内废水管线和处理设施是否做好防渗,防止有毒有害污染物渗入地下土壤和水体。

7.是否根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生产及周围环境实际情况,考虑可能发生的突发性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并按要求备案、演练。

(二)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二、有组织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情况 

(一)检查内容

1.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是否按要求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

2.布袋除尘器是否定期更换滤袋,确保完整无破损。

3.静电除尘器是否定期检修维护极板、极丝、振打清灰装置。

4.喷淋吸收装置是否定期排放、更换吸收液,确保吸收效果。

5.吸附装置是否定期更换吸附材料,确保吸附材料的吸附效能,如脱附后采用催化燃烧装置,则应定期更换催化剂。

6.RTO装置是否定期检查燃烧器、蓄热体、切换阀等组件,确保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7.RCO装置是否定期检查燃烧器、蓄热体、切换阀等组件,定期更换催化剂,确保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8.特殊时段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二)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三、无组织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情况 

(一)检查内容

1.对于颗粒物等无组织大气污染物产生点,排污单位是否配备有效的大气污染物捕集装置,如局部密闭罩、整体密闭罩、大容积密闭罩、车间密闭等,并配备滤尘设施。

2.对于挥发性有机溶剂、恶臭等无组织大气污染物产生点,如硫化、酸洗等设施,排污单位是否采取密闭措施以减少大气污染物散发。

3.有机溶剂储存和装卸单元是否配置气相平衡管或将产生的大气污染物接入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4.异味明显的水污染物处理单元,是否加盖密闭,并配备大气污染物收集处理设施。

5.对于露天储煤场、粉状物料储运系统,排污单位是否配备防风抑尘网、喷淋、洒水、苫盖等抑尘措施,且防风抑尘网不得有明显破损。煤粉、石灰石粉等粉状物料是否采用筒仓等封闭式料库存储。其他易起尘物料是否苫盖。

6.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规定中有针对原辅料、生产过程、燃料等其他污染防治强制要求的,是否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地方相关规定,明确其他需要落实的污染防治要求。

(二)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四、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情况 

(一)检查内容

1.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代码、类别、物理性状、产生环节、去向等信息是否与排污许可证载明一致。

2.排污许可载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自行贮存设施的,自行贮存设施是否符合GB 15562.2-1995、GB 18599-2020等相关标准中生产运营期间的环境管理和相关设施运行维护要求。

3.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能力和面积是否与贮存设施实际情况相符。

4.排污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是否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等。

5.采用库房、包装工具(罐、桶、包装袋等)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过程是否满足相应防渗漏、防雨淋、防扬尘等环境保护要求。

6.是否存在危险废物和生活垃圾进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及填埋场等环境违法行为。

7.不相容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否设置不同的分区进行贮存和填埋作业。

8.焚烧处置设施的炉渣与飞灰是否分别收集、贮存和运输。

9.贮存场、填埋场是否设置清晰、完整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标志牌等。

10.排污单位生产运营期间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自行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环境管理和相关设施运行维护要求是否符合GB 15562.2-1995、GB 18599-2020、GB 30485-2013和HJ 2035-2013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11.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是否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台账相关标准及管理文件要求。 

(二)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五、危险废物管理情况

(一)检查内容

1.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危险废物种类是否按要求在危险废物管理平台进行申报登记。

2.污水处理站污泥是否按GB 5085.7-2019和HJ 298-2019进行危险废物鉴别。

3.排污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是否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4.转移危险废物的,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

5.包装容器是否达到相应的强度要求并完好无损。

6.是否存在混合贮存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等环境违法行为。

7.危险废物容器和包装物以及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场所是否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8.仓库式贮存设施是否分开存放不相容危险废物,按危险废物的种类和特性进行分区贮存,采用防腐、防渗地面和围堰,设置防止泄露物质扩散至外环境的拦截、导流、收集设施。

9.贮存堆场是否防风、防雨、防晒。

10.排污单位生产运营期间危险废物自行贮存设施的环境管理和相关设施运行维护是否符合GB 15562.2-1995、GB 18484-2020、GB 18597-2001、GB 30485-2013、HJ 2025-2012和HJ 2042-2014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11.排污单位是否按要求建立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台账。

12.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是否符合《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计划制定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7号)等标准及管理文件的相关要求。 

(二)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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