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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排污许可证,须警惕这些“误区”

* 来源: * 作者: admin * 发表时间: 2022-05-09 11:55:00 * 浏览: 51

排污许可制是依法规范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事业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依证实施监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2016年以来,各地按行业分步推进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并于2020年对固定污染源基本实现了全覆盖,排污许可制取得初步成效。

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作为生态环境部派出机构,于2020年开始在海河流域履行排污许可证后监管职责,对部分省市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开展了专项检查,共涉及18个行业116家企业。从检查结果看,一方面,排污许可制已在海河流域深入人心,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部分地区由于发证审核时间仓促、经验不足等原因,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存在一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制度的执行效果。

一是许可排放量核定不精准,导致实际排污约束性降低。目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废气、废水许可排放量一般从环评批复的排污量和利用产污系数核算的排污量中从严选定,上述计算方法都以预测为主,并非完全符合企业生产实际。检查发现,普遍存在许可排放量远大于企业实际排放量的问题,部分企业的许可排放量甚至超过实际排放量的10倍以上。在这种情况下,排污许可证明确的许可排放量很难对企业排污行为产生实质性约束效力。

二是生产设施登记过全过细,导致制度执行难度增加。检查发现,一些地区在排污许可审核时过度强调企业生产设施填报是否全面准确,甚至要求填报设备必须与企业现场设备一一对应,对生产排污基本无影响的小件设备也须填报,进而造成一系列问题。一方面,增加了企业排污许可证复杂程度,比如一家润滑油生产企业,仅储罐类设备就填了50多页,给企业申请和政府部门核发证书都造成很大负担。另一方面,也给排污许可证后续使用带来不便,即使企业因生产需要仅调整某一件设备,实际上对排污变化基本无影响,但由于许可证载明了被更换的设备型号,企业需对许可证进行变更,也给管理部门带来很多无实质意义的审核工作。

三是环境管理要求针对性差,导致相关措施难以落地。一些地区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在环境管理方面提出的要求太笼统,特别是台账记录和其他控制及管理要求这两部分,很多只是把技术规范上的要求重申一遍,未按企业实际情况提出针对性措施要求。例如,某纺织印染企业排污许可证要求企业记录恶臭处理装置“入口风量、污染物项目、排放浓度、排放量、治理效率、数据来源”,还应明确“排放口烟气温度、压力、排气筒高度、排放时间等”,但实际上这套处理装置并没有安装压力、温度监测仪表,入口处也不具备采样监测条件,排污许可证要求记录的入口风量、治理效率、排放口烟气温度、压力等不具有可操作性。再如,某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的大气环境管理要求章节中提出“加强恶臭污染物的治理,污水预处理区和污泥处理区宜采用设置顶盖等密闭措施,配套建设恶臭治理设施”,但实际污水处理厂采用在废水中加除臭填料的方式控制污泥异味,许可证上提出的恶臭管理要求并不符合实际。

针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据实核定许可排放量,切实发挥许可证约束作用。在许可排放量核定方面,建议核发部门在企业进行许可证变更和延续时,根据其近年实际排污量和所在地区环境管理要求,对许可排放量设定合理的削减比例,使许可排放量逐步接近合理的排放量水平,从而对企业排污真正发挥约束作用。

二是聚焦重点工艺环节,提高许可证审批效率。在生产设施登记方面,鉴于并非所有设备都与企业产排污相关,监管部门也没有必要对企业全部设备一一进行核对。因此,建议在登记生产设施时聚焦重点工艺环节,主要填报生产线的核心设备、产污设备,对于同类设备宜合并填报,不应过分求全求细。

三是细化环境管理要求,提高许可证措施落地性。在环境管理要求填报方面,笔者认为各行业核发技术规范只是提出原则性的要求,各地在应用时要注意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高环境管理要求的可操作性。要更加具体,针对具体环保设备、产污设备实际工艺、配备的测量仪表等提出管控要求,切忌脱离实际照本宣科。要更加明确,给企业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便于企业遵照执行,也便于证后监管,尽量避免使用“宜”等建议性表述。